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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八、“两个行长害怕什么?”(1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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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rong>夏天接过任尔为从深圳中院拿回来的审监庭的再审判决书后,在办公室全神贯注地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深中法审监经字第0155x-0156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

地址:宝安区岸尾村。

法定代表人:林村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该公司干部,岸尾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羽大海,广州市外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

原审原告:深圳市民银行湖贝支行(原深圳湖贝金融服务社)。

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

负责人:王显耀,行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婷,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夏天,该行信贷部主任。

原审被告:深圳市安延汽车城有限公司

地址:宝安区岸尾村。

法定代表人:朱赤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深圳金凯歌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周凯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非,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当事人因借款合同纠纷案,业经本院于1997年11月20日(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1562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深圳市宝安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下称岸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1998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1998)深中法审监经字第01x4-01x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二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申请再审人岸尾公司、被申请再审人深圳市民银行湖贝支行(下称湖贝支行)、原审被告深圳市安延汽车城有限公司(下称安延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深圳金凯歌发展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1994年3月至6月初,深圳湖贝金融服务社(下称服务社)违反金融管理有关规定,在无资信调查、无担保、无抵押,甚至不签订借款合同情况下,以借款借据形式,先后分18笔,贷给安延公司人民币16400万元。同年6月上旬,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下称市人行)组成工作组,派驻湖贝金融服务社对安延公司扰乱金融秩序所涉及的金融机构违规经营情况进行调查reads;。湖贝金融服务社当时的负责人庄x为了逃避上级主管部门的查处和监管,与安延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赤儿互相串通,商议对策,决定将安延公司在服务社的借款进行分解和改换,提出把安延公司的借款改以岸尾公司名义贷款。随即找到岸尾公司法人代表及岸尾村负责人,服务社向其表示:由岸尾公司先出具手续将安延公司在服务社的贷款换到岸尾公司名下,待市人行工作组检查过关后,即重新改为安延公司贷款,保证今后不会向岸尾公司追讨该债务,决不会给岸尾公司及岸尾村集体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安延公司则以不改帐,将取消安延公司在岸尾村的建设计划,由此造成损失由岸尾公司承担为要挟,迫使岸尾村答允了服务社和安延公司的要求,于1994年6月20日,与服务社签订了18张借款借据和两份贷款合同,以此承接顶替安延公司向服务社所借的16400万元借款。( ’)经查,岸尾公司所签的18张借据与安延公司上述所签的18张借据每笔借款时间和金额(除一张由原来的500万元改为1000万元外)均相一致。两份贷款合同,一份为《抵押贷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00o万元;一份为《担保贷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900万元,担保人为深圳金凯歌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金凯歌公司),该公司也是在服务社许以重利才答应充当担保人。该两份合同的金额7900万包含在18张借款借据16900万元中。服务社凭籍与岸尾公司所签的借款借据、合同以及由其工作人员进行相应的改帐手续,蒙混过了市人行工作组的检查和惩处。1994年7月,安延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赤儿被公安机关羁押,1995年7月,湖贝金融服务社被市民银行接管。安延公司未能归还服务社的借款,岸尾公司顶替借款的帐也未改回到安延公司。湖贝支行于1997年10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岸尾公司承担两份贷款合同的本金及利息,要求金凯歌公司承担其担保责任。

本院受理该二案后,查明岸尾公司贷款的真正使用人是安延公司,贷款实际投入到“安延汽车城”的开发建设中。安延公司于1997年9月20日致函本院称:如果岸尾公司在银行限期的1998年8月30日前不能偿还该二笔贷款。我公司愿交出“安延汽车城”的部分物业作为抵押偿还物交由银行(湖贝支行)处理还债。为此,湖贝支行于1997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安延公司为被告。本院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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